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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新舊商標條例的十大特點

        1) 注冊有效期限的區別

        舊條例規定的注冊年期,首次注冊有限期為7年,而第二次注冊有效期為14年。而新條例規定的首次注冊有效期為10年,第二次注冊也有10年。也就是說,在舊條例下,商標會在注冊期起計的七年內有效,并可于七年期滿后申請續期十四年。新條例規定注冊成功的商標會在注冊日期起計的十年內有效,并可預期滿后申請續期十年。

        現時的商標,如在2003年4月4日之前到期后續期,則可獲于續期十四年的有效期。舊條例對單一類別注冊所收取的續期政府費用為HKD4100,新條例的續期政府費用為HKD3000(其后每個類別的收費為HKS1500)。

        2) 多類別與單一類別申請及費用的差異

        商標的申請分為兩種類型,一種是多類別注冊申請,另一種為分開注冊申請。商標的注冊申請現可涵蓋一個或多個類別的貨品或服務,這種申請方式可讓申請人節省大量時間和成本,以及減低注冊處、專業人士和申請人的行政負擔。第一類別申請的政府費用為一千三百元(其后的每個類別政府費用為六百五十元),已包括刊登公告和注冊的費用。相比在舊條例,每個類別政府的申請費用均為一千四百元,新收費無疑讓申請人節省不少金錢。而且,以往繳交的申請費用并不包括支付政府印務局接近二千元的刊登公告費,以及額外的政府注冊費用二千元。新法例的實施后,無論從保護的有效年限還是申請的費用,無疑是對廣大商家申請商標提供了一個寬闊的平臺,同時也鼓勵廣大商家大力注冊商標保護自己的牌子,創立屬于自己品牌。

        法例實施前的舊條例規定,商標擁有人必須就每個類別分別提交個別的申請,因此宜就每個類別支付相應的費用。新法例亦采用了Nice Agreement 下有關貨品服務的國際分類的第8個版本。該版本修訂了第42類別,并加入了第43、44和45這三個新的類別(亦即把第42類別分割為四個類別)。新條例訂立了一項新程序,申請人可于任何時候把某項正在處理的商標注冊分開為二項或以上的獨立申請,而每項申請各自均有一套有關貨品或服務的原來說明書。假如拒絕注冊的理由或注冊的反對只涉及申請所涵蓋的部分貨品或服務,這項程序便發揮了極大的效用。在這情況下,申請人可繼續就沒有被拒絕或反對的貨品或服務進行注冊。

        3) 商標可注冊性的差異

        顧名思義,商標的可注冊性就是指哪些商標可以注冊,哪些商標下可以注冊。對此,新、舊條例有所區別。

        新《商標條例》(以下簡稱為新條例)沒有將記錄冊分為兩部。

        根據舊條例,記錄冊可分為A部和B部,因此對商標的可注冊性亦實施了兩套不同的標準。被視作顯著或與其他買賣商的貨品和服務“適合做出識別”的商標會列入注冊記錄冊A部內。任何符合顯著商標的一項或多項類別的商標才具資格在A部注冊。假如某商標并不足以具備就A部而言的顯著性,但與其他買賣商的貨品和服務“能夠做出識別”,則該商標仍具資格在B部注冊。

        既然記錄冊分為A部和B部,那么這裹介紹一下A部與B部的區別。A部和B部的區別在于:在A部注冊的商標可獲得較大程度的保護,因為在A部注冊的商標,注冊日期起七年屆滿后,仍視為有效,除非有關商標是以某些不正當方法(例如詐騙手段)取得注冊,則另當別論。而在B部注冊的商標則不能獲得如在A部注冊同樣的保護,因為在B部注冊的商標,即使在注冊日期起七年屆滿后,其效力仍可基于某些理由 (例如注冊不當)而受到置疑。

        新條例放棄了以往的做法,廢除商標記錄冊對A部和B部的區分,并有效地采用了B部的舊有標準,即不足以具備就A部而言的顯著性,但能夠對其他買賣商的貨品和服務作出識別,作為對某個商標的可注冊性的驗證標準,新條例一般規定,假如某商標注冊申請看來已符合注冊的要求,則處長必須接納該申請。雖然1993年的咨詢文件已預料到這個發展方向,不過英國法例中的有關可注冊的對應條文卻一直被認為過于模糊。英國的法例并沒訂立有關支持或反對商標的可予注冊的推定,而處長若拒絕申請亦無須履行給予理由的責任。知識產權署已在工作手冊內有關拒絕注冊的絕對理由的章節中清楚表示,新條例亦會采用這個做法。根據《商標條例》第9條的規定,商標若符合以下任何一項的條件均可注冊于紀錄冊A部:

        A、以獨立形式表達的公司、個人或商行名稱;

        B、申請人的簽署(中文字除外);

        C、創造的文字;

        D、描述使用有開商標的商品或服務的文字,或地方 名稱或姓氏;

        E、他有顯著性的標志。

        未能附合第9條的要求可注冊在A部的規定,而符合第10條的規定的標志可注冊于紀錄冊B部。這類標志必須能夠將申請人的商品或服務與其他商家的商品或服務區別(識別性)。

        用于B部注冊的審查一般沒有A部注冊的嚴格及保障。從注冊日起計滿七年后,原先在B部注冊的商標效力仍有可能受到質疑。

        4) 審查期限的區別

        新舊條例對審查期限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新規則就對反對申請而發出的審查報告作出響應一事,訂立了不可延長的時限。不過,立法會在知悉商標執業人士的憂慮和意見后,便建議知識產權署和執業人士團體進一步商討有關問題。雖然知識產權署已對該等討論作出響應,而且其后亦對新規則作出修訂,下過,新規則卻收緊廠審查時限,執業人士一般需對處長的注冊要求作出更佳的響應。

        申請人須在六個月內對處長發出的第一次審查報告作出回應,作出申述的期限可延長三個月,該申述須證明注冊規定已獲符合或會修訂該項申請。假如處長發出進一步審查報告,申請人將須在三個月內使申請符合規定或可要求進行聆訊。假如出現以下情況,這第二次給予的三個月期限可獲延長:

        ● 提出了拒絕該項申請的相對理由,而且:

        A.該申請人需要額外時間以取得某些有關在先商標擁有人的同意或轉讓;

        B、申請人須為完成處理待決撤銷或無效的法律程序給予時間;

        C、申請人需要多點時間準備用以支持其申請的證據;或存在其他例外情況支持給予延長期限。

        ● 申請人需要多點時間準備用以支持其申請的證據;或存在其他例外情況支持給予延長期限。

        在舊條例下,假如注冊申請因政府的延誤而致使在有關的期限內仍未獲接納,知識產權署會要求申請人繼續要求延長期限,并須支付費用。新條例并沒修改這項頗具爭議性的做法。

        5) 商標注冊條件及限制的區別

        在舊條例下,處長有權絕對接納或是附加如處長認為適宜的條件、修訂、變更或限制而接納某項申請。新條例改變了這個做法,申請人可卸棄對該商標的任何指明要素的專有使用權利,或同意注冊所賦予的權利須受指明的地域性或其他性質的條件或限制所規限。

        6) 刊登公告的區別

        根據舊條例,若處長接納了某商標的注冊申請,處長須給予申請人在政府憲報公布申請的許可。申請人其后須與政府印務局安排刊登公告事宜。新條例對刊登公告的程序作出了大刀闊斧的簡化。今后,知識產權署會直接以電子形式在互聯網上刊登已獲接納的申請。申請人無須再向政府印務局繳付刊登公告的費用,因而節省了不少金錢,也為市民提供了不少方便。

        7) 新商標條例的反對時限

        反對時限新規則訂立了三個月的反對期。假如知識產權署接獲反對該商標注冊申請的通知,申請人須在三個月內向處長提交反陳述。新規則在生效前已再作出修改,把提出反對和反陳述的期限改為兩個月。知識產權署亦同意新規則包括這獨立的兩個月期限,在該次討論中,該署亦同意對審查時限作出修改。

        8) 新商標條例注冊類別的合并

        既然商標的申請可以包括一個或多個類別的貨品或服務,那么同一商標的申請就會涉及一項或幾項,如果要分別注冊,無疑會增加執業人或企業的負擔。針對這一情況,新條例規定,同一商標的兩項或以上的注冊可合并為單一項注冊,條件是已合并的注冊會提供相同的保護(例如標注商標,防御商標或證明商標)。如同每一項的注冊,這種合并的注冊也會受到卸棄、限制及條件所限定。在新條例下,商標擁有人如要用相同的商標作不同的注冊,就不用再像之前那樣提交多個單一類別的申請,而可借合并注冊而節省大量的續期費用,不過,已合并注冊的注冊日期會和合并注冊當中最早的注冊日期相同,因此,在考慮合并注冊時,必須考慮時限的問題,避免因注冊日期改變而損失專有權利。

        9) 撤銷注冊的區別

        新舊條例對撤銷注冊的理由都有規定,但存在細微的區別。在舊條例下,某項注冊可因某些理由而從注冊記錄中刪除,這些理由包括商標擁有人已有五年或更長時間沒有真誠地使用該商標。新條例容許因下予使用為由而撤銷商標注冊,前提是:該注冊商標的擁有人已在一段或至少三年的連續期內沒有真誠地使用該商標,并且沒有成立的理由。

        10) 商標條例對商標改動的規定

        新條例對于正在申請的商標和已注冊商標的改動有不同規定。新條例保留了對待決申請中的商標做出修改的選擇權,如符合特定的條件,申請人可加入“標記”。也就是說,申請人可在符合特定條件的情況下修改待決商標的圖標,該圖標能加強商標的識別能力。

        條例也容許以其他目的修改商標,該等修改只限于為限制該申請所涵蓋的貨品或服務,改正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改正字眼上或抄印上的錯誤,或改正明顯的錯處而做出,而且所作改正不會對該商標的本質造成重大影響或不會大幅度擴展該項申請所涵蓋的貨品或服務的范圍。

        商標一經注冊,商標擁有人只可對有擁有人姓名或名稱或地址的商標做出改動。即使如此,亦只可以姓名或名稱或地址的改動不會對該商標的本質造成重大影響為限。

        新條例明確規定,只有不會對該商標的本質造成重大的影響的情況下,才可準許對某注冊商標的圖示做出修改。在這一點上,較之舊條例,更具有優越性。

        商標一經注冊,就不能隨意改動、轉讓、買賣、撤銷。其原因是注冊商標具有法律賦予的商標權,也正是由于商標權的存在,才使得注冊商標能得到法律的保障,從而維護商標擁有人的合法權益。而商標的侵犯實質上就是對商標權的侵犯。


      文章標題:香港新舊商標條例的十大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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